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立賢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許立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以:上訴人公司前所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理,雖經上訴人片面廢止,但上訴人同意保留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者之權利,被上訴人均係符合領取上開辦法所規定離職金資格之人,復未放棄該項權利,則彼等自公司離職時,分別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按薪資及年資計算所已取得之離職金,自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因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負關鍵之所在,原審未予釐清,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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