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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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㈡字第一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指在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為限,若於最先裁判確定後再行犯罪,則該罪與數罪併罰之規定無涉,僅得合併執行,依法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第二次)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此有該院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曾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第一次),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判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該院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係在其第一次無故離去職役罪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所犯,而其第二次無故離去職役罪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係在第一次無故離去職役判決確定後,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自應與其第一次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執行刑,方屬適法,詎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卻將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其第二次所犯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定執行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未予糾正,以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該判決適用法則自有不當,顯係違背法令。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就無故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被告不服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核上開二罪係於同一判決宣告其罪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間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和判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與本件所犯妨害性自主及無故離去職役罪所處之刑,原確定判決並未與之併合處罰或定其應執行刑,乃二案得否另定執行刑之問題,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不無誤會,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