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戴大川 在第一審之證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 鄭嘉輝 與戴大川之錄音譯文及其他卷證資料,上訴人確於案發是日遭受告訴人 楊志強 及同夥之人脅迫、恫嚇,縱令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未達完全抑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上訴人係在人多勢眾,大聲滋鬧之情形下,心理受強制,而被迫屈從,上訴人申告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自非設詞攀誣,所申告之內容要非全然無因,亦非捏造不實申告他人犯罪。原判決既認戴大川確實有勸上訴人將車交告訴人典當,並告訴鄭嘉輝不要吃眼前虧,他們人這麼多等情,足見上訴人心理已受強制,不得已屈從之,又認上訴人及鄭嘉輝未受脅迫,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戴大川於另案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時,亦在原審證稱告訴人態度蠻強硬, 小包 也要求當車子云云,又電話錄音係在戴大川不知情之下所錄,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確實不同意典當車輛,因心理受強制,上訴人申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即使內容有誇大其詞,並非憑空捏造,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楊志強、證人 劉志雄 、 陳文冲 、 廖盛泉 、戴大川、 黃永宏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議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書、羅揚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揚名體育用品社裝璜工程之估價單、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車號00|六二五七號客貨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書立載明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餘元之收據、典當上開客貨車前預立之臨時收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ML|六二五七號客貨車是生財器具,並沒有同意告訴人等人典當,當時已是深夜,他們仍要當掉車子,要伊一起去當舖,當時確實受到脅迫而被押赴當舖。又五十萬元之收據係其當日付楊志強五十萬元現金工程款之收據,有存摺及送貨單為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加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上訴人所提鄭嘉輝與戴大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電話通話譯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夫鄭嘉輝,因積欠告訴人楊志強裝璜工程款,於催討協議過程中,雖雙方發生爭吵,但經證人戴大川協調後,雙方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及鄭嘉輝同意將系爭客貨車典當五十萬元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乃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係經其與鄭嘉輝二人同意開往典當,並未遭強暴、脅迫,上訴人亦非被押前往當鋪,乃竟誣告告訴人、劉志雄、陳文冲、廖盛泉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證人戴大川參與協調,雙方達成協議前事實之爭執,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