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
上訴人 葉木彬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木彬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為兄弟關係,惟未顧念手足之情,屢與兄弟姊妹間糾紛爭執,更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不還,迭經催討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明知上訴人並未對其為任何恐嚇言行,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捏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營區公墓為母掃墓途中,手持一尺長類似番刀或開山刀之兇器向其揮舞,並對其出言恐嚇稱:「不准你來掃墓,要不然我就砍掉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不實事實,向管區派出所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乃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其被訴恐嚇案警詢中坦承案發當時,伊到達萬善寺前停車場,看見被告,伊左手拿著鐮刀順手指著被告說「你還有什麼面子回來這裡(因被告尚欠伊一百六十萬元未還)?」,然後就發生爭吵。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車前往現場掃墓之 葉文淇 於警詢亦證稱上訴人當時確手持鐮刀,指著被告質問「你有什麼面子回來掃墓」等語。原判決因之認案發當時上訴人既有持刀揮動或指著被告,則被告所稱上訴人有持刀恐嚇之舉,尚非全然出於虛構,並說明依葉文淇所證,上訴人當時所持係鐮刀,而非被告所稱之番刀、開山刀,且上訴人有持刀向被告說「你有什麼面子回來掃墓」,未有要砍殺或持刀逼迫被告之情事。此僅屬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看清刀械,清楚分辨其種類,主觀上對於上訴人揮動刀械受有威脅之感受及對上訴人言詞瞭解之問題,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又以被告與上訴人因爭家產及金錢糾紛向來感情不睦,雙方在風雨中發生激烈口角,被告在上訴人持刀揮動之威脅下心生畏懼,因而誤聽或誤認上訴人爭吵之言語,將對其不利,當屬可能,否則應不致有呼救及向 黃桂焜 借手機報警之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項論敘尚無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雙手支撐柺杖,猶有持刀逼近被告情事,自無此項論斷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依被告及證人 黃俊偉 、黃桂焜、 劉醇 遽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於案發當天係分乘兩部小客車陪同被告前往掃墓,案發時黃俊偉、 劉醇遽 係在一部車上,黃桂焜在另部車上,則黃俊偉、劉醇遽二人在車上因聽聞上訴人與被告爭吵口角之聲音,乃注意車外情形,而黃桂焜獨自在另部車上睡覺,於被告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之前,對車外狀況未經察覺,非無可能,是其等目擊現場情況因有時間先後差異,並不相同,自不能以所為證述不一,即指黃俊偉、劉醇遽之供證不實。而案發當時被告既已下車,且與黃俊偉、劉醇遽二人並非同車,未必得知彼二人是否在車上睡覺或已經睡著,是亦不能以被告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審判中所稱當時因下雨,祇一人下車,其他人在睡覺之語,遽將黃俊偉、劉醇遽之供證摒棄不採。從而原審採信證人黃俊偉、劉醇遽、黃桂焜之供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無與卷證不符之處,其未就案發地點與實際停車之距離及當時大雨,黃俊偉、劉醇遽二人如何聽聞車外爭吵聲等枝節性問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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