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
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六號八樓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丙○○、乙○○、甲○○、丁○○原係被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日期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經查,原告等四人分別於前揭期間離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等四人可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退職金詳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並有「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可佐,被告卻以上開「退職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廢止為由拒絕給付,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會中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從而,原告等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後離職,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離職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是依法請求賜如聲明之判決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議廢止「經理級以上同
仁退休離職金辦法」,然仍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此有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 高坤燦 所撰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可稽。
㈡次查,原告丙○○、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申請離職金時:
⒈當時之總經理 郭榮宗 於簽呈批註「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是否有效,
請人資部先行說明。10/9」⒉人資部副理高坤燦簽註「1原經理人退離職辦法為經理級以上同仁任職滿七年後
得申請離職金,其基數算法同勞基法。2依前述辦法胡協理之退職金為0000000」,「依此辦法計算吳協理金額為0000000元」。
⒊人力資源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前開原證四之「補充說明」後,當時之總
經理郭榮宗竟於簽呈批註「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因此應無適用與不適用之問題。10/11」。
⒋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郭榮宗雖依人力部之「補充說明」第二段率認該退休離職辦法
已廢止,原告等無適用餘地,卻就「補充說明」第三段「...至廢止日尚有19人符合領取資格(名單如附件三)」,第四段載「89年元月六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已符合資格領取者」等恝置不論,顯有未洽。
㈢被告辯稱「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係為特定人量身訂製之自肥條款云云,係被告不願給付原告等人合法權益之藉口而已:
⒈有關「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係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
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該辦法有其法律上合法依據,且原告等人從未參與該辦法之制訂及修改過程,何來被告所謂的「自肥條款」?⒉該辦法廢止前,符合條件之經理人自有請求離職金權利,斷不能以事後之廢止行為,影響剝奪原告等人權益。
⒊原告等人自七十七年底陸續至被告公司任職以來,兢兢業業為公司打拼,公司於
十年間由一股本六千萬元的小券商成長到股本五十四億的大型綜合券商,原告離職時,公司淨值高達六十三億元,公司經營幹部若為自肥,何能有此營運成果?⒋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該辦法,然亦
考量已符合該辦法之經理級以上幹部之合法權益不受剝奪,當時亦製作被證三「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加以確認。此點業經證人 盧正明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結證「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八十九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將來他們離職時再給他們...」在案。
⒌被告雖提出「調查表」辯稱於八十八年底調查所有同業對於經理人均無此種離職
金辦法之規定云云,惟該辦法係被告公司董事會議決,係有合法權源,非他公司沒有相類退休離職金辦法,即謂被告公司不得制訂。
⒍被告常以中華民國無此優惠方案作辯解,事實上,同業台育證券公司即有一類似
之優惠方案,民間企業及外商公司亦多有較勞基法優厚甚多之退離職方案。即使是軍公教的退休方案亦甚優惠。
㈣被告辯稱該辦法並未限制工作年資應自擔任經理人之日起算,以致造成僅須工作滿七年,一日為委任經理人即可溯及計算年資領取離職金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制訂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離職條件,揆諸勞基法係僅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可。
⒉被告不能以事後之時空背景,推翻該退休離職辦法於制訂當時之合法性。
⒊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訴狀稱「原告等人任職之初,均非委任經理人」並非事實:
原告丙○○於八十年元月到被告公司任職即為「經理職」,後升任協理,計任經理、協理近十年。原告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任職為副理,七十九年初即升任經理,後再升任協理,計任職副理一年,經、協理十一年。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甲○○及丁○○自升任經理迄離職之日尚不滿二年或一年」,亦非事實。
㈤依原證四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高坤燦所撰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
補充說明」,其第三、四段業已說明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之董事會確於會中討論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並制訂原證三之「人員清冊」,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董事會廢止該辦法而未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經理人領取權益,自無制訂「人員清冊」之必要。
㈥證人盧正明雖亦屬原證三「人員清冊」之一員,然其迄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曾
參與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董事會,其結證陳明當時開會情形,其證言自屬信而有徵,而高坤燦係人力資源部副理非董事會成員何來否認董事會決定之事。
㈦證人盧正明原兼任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大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遭大信
期貨公司無正當理由解除其職務, 盧某 發函請求支付資遣費云云,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其於本案結證之供述,係兩回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之內容可憑,並於是日以八十九年人字第00四號備忘錄公告及通知原告等人,亦有該備忘錄可證。是原告對於上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乃知之甚稔。且據上開決議內容亦無原告所稱「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會中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之情事,其是項主張自無可取。上開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既於原告等離職之前,早已廢止多時,原告等自無據以訴請給付離職金之餘地,其訴顯乏依據,殊無理由。
二、按前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既經董事會決議廢止,依法該規定即失其效力。又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全體董事均受其拘束,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之規定,其有關董事會之議事及決議之事實內容,依法自應以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為憑,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會中討論決定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仍享有離職金權利」云云,非僅不實且顯然亦與上開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廢止之內容相悖而不可取,況縱使假設有所討論之議題,而未經決議之事項,仍無任何效力之可言。
三、原告所舉證人盧正明甫於本年三月間經被告企業機構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伊為此挾怨故為偏頗不實證詞,亦係意料之中,且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三之清冊,盧某亦列名其中,顯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亦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與公允。況盧某所供證內容既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廢止之內容相悖離,尤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乃證人高坤燦個人之意見,並非被告董事或董事會所製作之文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尤無證明力可言。況且;依該補充說明內容觀之,其已載明董事會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而無所謂決議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之內容,已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依據,更何況;原告九十年五月十日所提準備書(一)狀既對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廢止之事實既無爭執,且證人高坤燦所撰上開補充說明復經總經理郭榮宗最後裁示「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議決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因此應無適用與不適用之問題。」之結論,足徵該補充說明乃高某個人之意見而已,其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具備證據之證明力甚明,原告尤無據為證明其請求權存在之餘地。
五、末查被告於經調查發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所制訂前揭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內容,殊多不合情理且業已危害公司經營及存立,及其所訂給付條件尤涉嫌為特定人量身訂製之自肥條款,被告為維護公司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乃不得不毅然予以廢止,以資挽救,茲說明如下,以明實情:
㈠被告於決議廢止之前曾於八十八年底調查所有同業對於委任經理人均無此種離職
請領離職金之規定,其頂多只有比照勞基法退休條件及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而已。
㈡依前開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
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之內容,其並未限制工作年資應自擔任委任經理人之日開始起算,以致造成僅須工作滿七年,一日為委任經理人即可溯及計算年資領取離職金之荒誕情形,此由原告等人任職之初,均非委任經理人,惟渠等起訴狀所載工作年資皆以到職日起算,其中原告甲○○及丁○○自升任經理迄離職之日尚不滿二年或一年,亦追溯至到職之日起算工作年資及離職金,即可見該規定之荒繆於一般矣。
㈢勞動基準法並無此種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且其所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條件尚須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始得請領退休金。然前開規定僅工作滿七年即可追溯年資請領離職金,兩者給付標準差距過大,對於適用勞基法之員工尤欠公平合理,況被告係上市公司更應維護投資大眾及股東權益為宗旨,而此種規定將致使公司隨時面臨遭委任經理人集體離職並請領鉅額離職金,以癱患或控制公司之經營及存立。即不然;公司為顧及避免市上述威脅發生,亦無可能繼續栽培幹部,提拔人才,可見前開規定對於公司永續經營規劃及社會大眾權益殊為不利,已至顯然。
六、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丙○○、乙○○、甲○○、丁○○原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日期如附表所示。依據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惟該董事會決議附件中稱該辦法為「經理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是下稱系爭離職金辦法)中「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等四人分別於前揭期間離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等四人可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離職金即詳如訴之聲明所載。詎被告卻以系爭離職金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廢止為由拒絕給付,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會中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從而,原告等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後離職,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離職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是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辦法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離職金及自離職日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離職金辦法中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原告亦知之甚詳;又系爭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既經董事會決議廢止,依法該規定即失其效力,並應以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為憑,原告之主張顯與董事會決議內容相悖;且原告所提出「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乃證人高坤燦個人之意見,並非被告董事或董事會所製作之文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另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離職金辦法業已危害被告經營及存在,將其廢止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均擔任經理人,到職期間及離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離職金辦法,其中第二點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董事會議記錄、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制定上揭系爭離職金辦法,惟辯稱該辦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並提出董事會決議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前揭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之決議為真正,但主張依該決議之內容,仍保留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已取得之權利,是仍得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離職金。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其上就系爭離職
金辦法之決議,係記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是純由文義上解釋,尚無從得知被告董事會之上揭決議,是否仍保留符合領取資格者所已取得之權利。
㈡次查,曾參加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且當時任職為被
告公司總經理,現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證人盧正明證稱:「(為何廢止,廢止後如何善後?)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八十九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開會時我們討論決定廢止該辦法,以避免符合該辦法的經理人員不斷增加,也避免已符合該辦法的人員年資不斷累計。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至於廢止此辦法後,我們回歸勞基法之規定。」「(為何保障的部分沒有寫在議事錄裡面?)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所以沒有把他寫在議事錄裡,我們會議完後,有一些符合資格的人來問過我,我有跟他們說有繼續保障。」等語明確,有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盧正明雖僅為參與該次董事會議之一員,其個人見解尚不能代替董事會決議之真義,惟依其上述證詞,仍可得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文雖不盡明確,但應有保留符合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員工已取得權利之意思。
㈢另查,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載之內容,被告猶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訴外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基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訴外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若如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該筆款項,何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仍需提存該筆離職金?足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之董事會決議,實仍保留已符合請領標準者已取得之權利。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該證人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
蓄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且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亦核與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其證詞自可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離職金辦法對經理級以上員工過於優厚,危及被告經營,自應廢止云云,惟查僱用人即被告單方面更改勞動契約內容,能否拘束受僱人即原告,已非無疑,況被告更未能舉證系爭離職金辦法有何危及被告經營之處,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末查,被告為上市證券公司,資本額龐大,是較諸個別員工更有機會具備較高之
法律專業優勢,故被告董事會決議不明確所產生之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承擔。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之董事會決議雖廢
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但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只是年資不再累計乙節,為可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平均薪資、基數、及離職金之計算,係依據證人即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高坤燦依系爭離職金辦法所製作之卷附原證三「符合請領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所載之內容,此有證人高坤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其上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所為之決議,既仍保留原告已取得之請領離職金之權利,而不再累計年資及基數,則原告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得之離職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給付自應給付日即離職日翌日起算,已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
一、原告丙○○: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到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
二、原告乙○○: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到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
三、原告甲○○: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到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
四、原告丁○○: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到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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