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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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療期間之久暫,要非裁判時所能預估,故刑法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而未限制一定之治療期間,惟為兼顧被告權益,俾免被告受無限期之治療處分,故亦明定最長不得逾三年。茲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有強制治療之必要,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乃竟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主文內諭知「至治癒為止」及此項治療性保安處分之最長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規定。乃因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療期間之久暫,非裁判者所能預估,故刑法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並未限制一定之治療期間,惟為兼顧被告權益,俾免被告受無限期之治療處分,故亦明定最長不得逾三年,而此治療期間,應於主文內諭知,方為適法。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甲○○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性犯罪個案精神科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雖其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並於主文內諭知「甲○○……,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於主文內未諭知「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理由內復未加以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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