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玉智
廖鴻毅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乙○○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2日12時54分、13時9分許,由甲○○接聽前揭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與 張哲豪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乙○○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甲○○,於同日13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1樓大廳內,由甲○○將該包海洛因交付張哲豪收受,張哲豪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再由甲○○將1000元交予乙○○。
㈡於101年6月4日12時44分、12時52分許,由甲○○接聽前揭
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余明 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乙○○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甲○○,於同日13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由甲○○將該包海洛因交付 余明原 收受,余明原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再由甲○○將1000元交予乙○○。
三、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乙○○與何 駿裕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1年5月12日19時24分許、19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文智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 何駿裕 ,由何駿裕於同日19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將該包海洛因交予賴文智,並向賴文智收取1000元後,再由何駿裕將1000元交予乙○○。
㈡於10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15時49分、16時6分許,乙○
○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志華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於同日16時餘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外,將重約8分之1錢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楊志華收受,楊志華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
㈢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
年或兒童)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1年5月26日15時4分許、15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添煌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由該名男子於同日15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樓下,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陳添煌,並向陳添煌收取1000元後,再轉交予乙○○。
㈣乙○○與 黃建富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1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16時30分、16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明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乙○○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黃建富,由黃建富於同日16時3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該包海洛因交予余明原,並收取現金1000元,再轉交予乙○○。
㈤於10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20時9分、20時42分、20時53
分許,乙○○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明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於同日21時餘許,前往臺中市○○區○○路OK便利商店門口,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余明原收受,余明原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㈥於101年6月3日14時20分許、15時12分許,乙○○以其所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為洲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於同日15時1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加油站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為洲收受,王為洲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㈦於101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19時10分許,乙○○以其所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俐瑜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即於同日19時餘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外,將重約0.2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陳俐瑜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㈧於101年5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1時3分許,乙○○以其所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魏永森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即於同日凌晨1時餘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魏永森住處,將重約0.3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魏永森收受,魏永森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㈨乙○○與何駿裕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101年5月14日20時31分、21時、21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永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後之某時許,由乙○○提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何駿裕,由何駿裕前往臺中市○○區○○路銀海遊藝場附近,將該包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永森收受,魏永森其後於101年5月16日18時許,在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㈩於101年5月26日19時56分許,乙○○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禾貞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即於同日19時56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陳禾真 收受,陳禾真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
於101年5月13日12時27分、12時43分許,乙○○以其所持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文新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即於同日12時43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蘇文新收受,蘇文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於101年5月25日21時46分、21時56分許,乙○○以其所持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慧馨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乙○○即於同日21時56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樓下,將重量不詳價值1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吳慧馨收受,惟吳慧馨迄今尚未給付價金予乙○○。
四、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哲豪施用。 嗣為警 於101年6月19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8樓22病房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楊志華、賴文智、陳俐瑜、陳添煌、余明原、張哲豪、魏永森、陳禾真、吳慧馨、蘇文新、王為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且對於本案所引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案證人楊志華、賴文智、陳俐瑜、陳添煌、余明原、張哲豪、魏永森、陳禾真、吳慧馨、蘇文新、王為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27、000800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查獲現場照片乃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查獲現場之外觀、查扣物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志華、賴文智、陳俐瑜、陳添煌、余明原、張哲豪、魏永森、陳禾真、蘇文新、王為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173至175、180、181、184至186、191、192、
217、235、236、244、245、260、261、264至268、272至27
4、279至281、293、294,偵查卷㈡第9至12、39、40、129至131、134至136、146至149、156、157、162、163、165、
166頁)、證人吳慧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㈡第139至141、159、160頁、原審卷㈠第165至16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楊志華、賴文智、陳俐瑜、陳添煌、余明原、張哲豪、魏永森、陳禾真、吳慧馨、蘇文新、王為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03至105、111、112、114至
116、118、119、248頁、偵查卷㈡第15、16、144、152頁),並有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
㈡雖證人蘇文新於偵查中曾證稱:伊雖有與被告乙○○於101
年5月13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日伊也有與被告乙○○見面,但並未交易,因他表示沒有。伊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間是於101年5月20幾日,買1000元,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62、163頁)。然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記得伊與證人蘇文新即綽號「 小白 」之人應該是於101年5月13日交易的,他是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又參以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文新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於當日12時43分許之該通電話中向證人蘇文新表示其到達約定地點(見偵查卷㈡第135頁反面)。衡諸常情,若被告乙○○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大可以電話聯絡證人蘇文新取消交易,豈可能舟車勞頓大費周章前往約定地點,僅為告知證人蘇文新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是該次應係被告乙○○與證人蘇文新於101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聯絡後,旋在上開地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明,就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新之犯罪時間此部分之自白,實堪採認。
㈢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乙○○、甲○○與證人張哲豪、余明原間;被告乙○○與證人楊志華、賴文智、陳俐瑜、陳添煌、魏永森、陳禾真、吳慧馨、蘇文新、王為洲等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等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等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伊去買毒品回來後,如有人來跟伊買,伊就從中拿出去賣,這樣的話,伊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就可以降低。伊請被告甲○○幫伊送這2次海洛因,有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當時伊住院,所以請被告甲○○幫伊送海洛因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第82頁),足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確有從中獲利。是以,被告乙○○、甲○○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其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慧馨該次犯行尚未收到對價即1200元乙情,業據證人吳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然證人吳慧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於通聯中表示伊現在沒有錢,被告乙○○回答伊,到時候再一起給他就好,意思是伊之後再一起付錢就好了,伊並沒有不付錢的意思,伊還是要付錢。此次交易伊尚未支付毒品對價1200元,是因為伊找不到被告乙○○。伊與被告乙○○都是為了愷他命才會聯絡,不會為了其他事情聯絡,平常沒什麼交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至168頁),是就該次交易雖被告乙○○尚未收取對價,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則被告乙○○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難僅因其還未收取對價,即認其所為非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各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㈦至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㈠、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共犯何駿裕;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共犯黃建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本件被告甲○○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須正犯或共犯為毒品來源,始能達到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目的。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智部分,就犯罪事實三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永森部分,於警詢中供稱,上開2次交易毒品時,係由其將毒品交由綽號「 阿裕 」(臺語)之人送至約定地點,交予證人賴文智、魏永森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8、122頁),則其與共犯何駿裕共同販賣予證人賴文智、魏永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為被告乙○○。雖被告乙○○曾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負責送交前揭毒品之人「阿裕」之年籍為72年次,住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附近,及聽聞「阿裕」疑因與他人有糾紛,曾報警處理,並因案為警拘提等資料,警方因而清查該分局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及電詢該分局轄區宏龍派出所有無受理民眾因糾紛報警處理,且因他案遭派出所拘提之情形,而循線查知何駿裕即「阿裕」之人,復經證人賴文智、 魏文森 2人於警詢筆錄指認「何駿裕」(即「阿裕」)係與其等交易毒品之男子,另經警於101年8月3日前往臺中監獄借訊另案執行之何駿裕,何駿裕亦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被告乙○○將毒品交付賴文智、魏文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張憲良 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具之何駿裕101年8月3日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智部分、就犯罪事實三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永森部分,雖有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何駿裕,然因該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乙○○,並非何駿裕,因此,就此部分尚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乙○○、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等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等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乙○○、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乙○○、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並無過重之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尚無過重之情,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所謂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海洛因、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圖以共同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次數非鉅、所得不高,被告乙○○為提供毒品交易之人,被告甲○○僅係替被告乙○○接聽電話、交付海洛因及收款,二人分工之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雖非被告乙○○所申辦,然實際為其所有,供被告乙○○為原審犯罪事實二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㈧、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0000000000號門號卡已經被伊折斷,連同手機一起丟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㈠、㈨所示之部分,應與共犯何駿裕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雖非被告乙○○所申辦,然實際為其所有,供被告乙○○為原審犯罪事實一、二㈢至㈦、㈩至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為原審犯罪事實一、二㈢至㈦、㈩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甲○○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計2000元;被告乙○○與共犯何駿裕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㈠、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2000元(共計3000元);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被告乙○○與共犯黃建富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就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宣告被告乙○○、甲○○連帶沒收、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㈠、㈨所示部分均宣告被告乙○○與共犯何駿裕連帶沒收、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宣告被告乙○○與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宣告被告乙○○與共犯黃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乙○○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㈤至㈧、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6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就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吳慧馨尚未給付對價,已詳如前述,被告乙○○尚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1年6月19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8樓22病房內查獲被告乙○○時,雖有查扣海洛因5包、電子磅秤1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菸蒂1支、夾鏈袋1包等物,上開物品雖均為被告乙○○所有,然為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有關,自應由被告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扣案之SAMSUNG黑色手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BLUESTAR藍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見偵查卷㈠第92頁),雖係被告乙○○所有,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與其家人聯絡之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之後尚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等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表一:被告乙○○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犯罪│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號│事實││├─┼──┼───────────────────────────┤│1│如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罪事│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實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二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罪事│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實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二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罪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何│││實欄│駿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駿裕連帶追徵│││三㈠│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何││││駿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罪事│壹支(內含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實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㈡│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罪事│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實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三㈢│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如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罪事│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實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建富連帶│││三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如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罪事│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實欄│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三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罪事│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實欄│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三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罪事│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實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三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罪事│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實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三㈧│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罪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何│││實欄│駿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駿裕連帶追徵│││三㈨│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何││││駿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如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罪事│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實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三㈩│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如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罪事│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實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如犯│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罪事│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實欄││││三││├─┼──┼───────────────────────────┤│15│如犯│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欄││││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何駿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駿裕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貳仟元均與何駿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陸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甲○○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犯罪│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號│事實││├─┼──┼───────────────────────────┤│1│如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罪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實欄│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歐玉│││二㈠│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罪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實欄│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歐玉│││二㈡│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