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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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5年12月
6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友人住處,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5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4年4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雖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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