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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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2號抗告人 王敦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退學事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因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逾越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99年12月27日對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此次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次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植為聲請再審)事由屬同一原因,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已為原審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此部分原審再審裁定已予載明,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其此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審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抗告狀植為第1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以及如何違背相關法規、判例與司法院解釋等情,抗告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行使詐欺行政手段使抗告人誤報考就讀、強迫超修學分、妨礙抗告人學習自由,且無法確保履行招生簡章(行政契約)之課程架構及課程品質,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及可預知性、公平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相對人並應賠償損害,暨退學處分如何違反學術自由、比例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節,抗告人豈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原審確定判決、原審再審裁定及原裁定均未斟酌抗告人上開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事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院綜觀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8號案卷所附之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等所陳各項事由,業經抗告人前依序對原審確定判決、原審再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時已為主張。是以,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各項事由,認定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99年度再字第50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不服原審再審裁定,提起抗告乙案,業經原審法院因認逾越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本件抗告狀記載其亦不服原審再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顯係贅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