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倫選任辯護人林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7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乙○○、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加油站服務員及搬家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包子」之成年女子後,獲得3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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