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倒數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嗣警方前往處理,並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黃宏達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88.1mg\dl(即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44毫克)後查獲」,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4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於致無法安全操控該機車而肇事,足見其行為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黃宏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達明知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前之某時,飲用大量酒類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途經該路353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仍高速行駛,適有 林寶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前方,黃宏達騎乘上開車輛自後行駛至林寶山右側時,自行失控,先往右側傾斜擦撞右側之機車後,復往左傾倒而與林寶山所駕駛之上開水泥預拌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左手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及疑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嗣警方前往處理,檢測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88.1mg\d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