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被告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律泉公司)、周煒峰、儲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律泉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邀同周煒峰、儲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8年
4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機動計算,還款方式為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律泉公司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律泉公司最後一次繳納本息至107年6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應自107年7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06萬7,259元迄未清償,請求律泉公司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0
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時之約定利率4.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7月23日起,按逾期日數與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周煒峰、儲珊既為律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7,259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593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黃莉莉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積欠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年利率)│││├──────┼─────┼──────┼─────────────┤│106萬7,259元│4.2%│自107年6月│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22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