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於
107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第11行更正為「崗山中街與公正路口」,第14行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李秉灃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15樓第1540號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中街與公正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經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C10704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