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長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長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被告夏長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長利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長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