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安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楊安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楊安昌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汪明男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夥同汪明男復為本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又考量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所前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汪明男共同竊得之檜木2根(每根平均重量約35公斤至50公斤,市價約20萬元),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及汪明男共同行竊後,所得財物已交由汪明男處理,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分贓等語,業據被告及汪明男均供承在卷,則被告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