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被告駕駛車輛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6、14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被告許峻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蛇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