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志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前給付 江朝義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07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2次皆未到案陳報給付狀況,且經電話確認被害人江朝義並未收取任何款項,顯見受刑人無視判決所附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提起上訴,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8月15日前給付江朝義1萬5000元,並於107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前案確定判決乃因受刑人以「願於107年8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請求緩刑」為由上訴,並經告訴人江朝義當庭表示倘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前返還1萬5000元,即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方為緩刑之諭知,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卷宗全卷閱覽無訛,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係考量告訴人意見、受刑人之償付意願及還款計畫,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自應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至為灼然。
(二)然受刑人於緩刑所定履行期間內未曾給付告訴人江朝義賠償金,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交付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亦未交付任何證明、更未到庭說明,遲至本院107年12月7日訊問時方當庭給付現金36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21日、9月14日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1月5日、1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至今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全額尚存顯著落差,亦與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足認其違反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備妥1萬5000元,但因連絡不到告訴人即自行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其尚乏履行負擔之意願,守法觀念薄弱,爰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自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等情,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拘役之執行,無以懲戒及矯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