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旻翰(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告訴人 呂正宗 、 呂宗華 之胞弟,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20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呂正宗所有退伍令1份得手;復於同年6月6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呂宗華所有護照M本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呂正宗、呂宗華與被告為兄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正宗、呂宗華業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