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乃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出言恫嚇、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揮舞西瓜刀作勢欲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本於其與告訴人 朱雪珍 間言論溝通問題表達不滿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不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用言語及持刀械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張乃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於民國10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166號朱雪珍住處內,因不滿朱雪珍邀其母之同居人 藍雲周 打麻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朱雪珍恫嚇稱:「如果誰再找我繼父打麻將,我就放火燒店讓你不能做生意!」等語,並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朱雪珍,經朱雪珍回以「你打看看!」等語後,始改將安全帽砸向朱雪珍住處之冰桶,然仍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向朱雪珍恫嚇稱:「你不要跑,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隨即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張乃文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手持西瓜刀1把至朱雪珍住處外,揮舞西瓜刀作勢欲砍朱雪珍,使朱雪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西瓜刀
1把。
二、案經朱雪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乃文固坦承其有持西瓜刀1把至告訴人朱雪珍住處外騎樓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以後不要再找伊繼父打麻將,如果再找的話,伊要找他們算帳,並沒有說要放火,伊有拿安全帽不小心敲到冰桶,是告訴人說好膽不要走,並說要叫其兒子來跟伊單挑,伊當時有喝酒,一氣之下才回去拿西瓜刀,但沒有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朱雪珍、黃應勝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人 朱梅珍黃冠儒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及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先後出言恫嚇、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揮舞西瓜刀作勢欲砍告訴人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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