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購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原從事送貨業、現待業中,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及數量不多,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毒品(含包裝袋一只)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46號被告雷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左營大路6巷口附近某超商前,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左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6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愷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證,再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亦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於101年4月17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其鴉片類之毒品成分均呈陰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體編號:C101125)於101年5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係非法持有海洛因,並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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