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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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三行「竊取櫃檯旁 黃啟東 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補充為「竊取櫃檯旁黃啟東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因林春惠離開松月喜餅坊之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53、106號、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8、10至13頁),卻仍為本案同性質犯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竊取之金額不大,並已將財物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詳警卷第7頁筆錄及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陳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現為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至4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林春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春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至花蓮市○○路○○○號「松月軒喜餅坊」內,竊取櫃檯旁黃啟東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黃啟東發覺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東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