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代理人,有贓物認領認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代理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就普通竊盜罪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80號被告王家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0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83年3月10日、86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號、8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後合併執行,至91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3年3月16日、同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8號、92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經減刑為應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店內,以徒手將店內販賣之衣褲放入外套並以拉鍊拉起來之方式,竊取上衣1件、褲子2件(約值新臺幣2,470元,業已發還 楊台 傳)得逞。嗣因店員當場發現通知警衛長 楊台傳 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台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祥於偵查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將店內衣物放置在外套││││內,並走出家樂福1樓入口││││區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接獲店員告知上開事項後前│││楊台傳於警詢及偵查│往處理之經過。│││中證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竊取物品之內容│││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