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3號原告 何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 律師被告 劉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2日日結婚,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87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而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且無任何往來聯繫,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謄本為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87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3011263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7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此後雙方復無任何往來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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