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雄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雄前經羈押,因病戒護就醫,住院期間父兄前來探訪均會哭泣,伊憂心父親病變、母親手術,且現已坦承犯行,希前能在執行前從事工作賺取金錢安頓年邁父母,以安心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林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經綜合被告所述合資購買海洛因以及取款代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參酌各該證人所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狀,以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文義,足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均屬重大,又其供詞與證人之證詞未盡相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涉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可能遇見將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因本案有關購取、受讓後施用海洛因之人數有多,被告犯行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其上開罪嫌雖屬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前述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斟酌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曾於104年7月17日因胸痛、肺炎、其他特定之腸阻塞等症狀,經戒護外醫,醫囑建議住院檢查治療,於104年7月20日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施以左側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離及膿塊清除手術治療,轉加護病房,曾因病情變化,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嗣因膿胸、敗血症、肺炎、其他特定之腸阻塞、低血鉀症住院治療直至同年7月29日出院等身體健康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另定其日宣判,即前認被告可能藉故避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之必要性降低,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如經上訴之上級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取具保證金額3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