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 陳宥全 被告 邱宇承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邱宇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邱咏蓁自原告陳宥全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被告邱咏蓁於民國92年
4月12日結婚,於99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而被告邱咏蓁於
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邱宇承。因被告邱宇承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邱咏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仍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邱宇承確非被告邱咏蓁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邱宇承非被告邱咏蓁自原告陳宥全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送檢註明為陳宥全與邱宇承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
9、D3S1358、D19S433、vWA、TPOX、D18S51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宥全與邱宇承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邱宇承非被告邱咏蓁自原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咏蓁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邱宇承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邱咏蓁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鑑定之結果,被告邱宇承實非被告邱咏蓁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被告邱咏蓁出生後,始知悉被告邱宇承並非被告邱咏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其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期間,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