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藥事法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