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欽榮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欽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欽榮僅係騎乘機車搭載 陳清泰 尋求作案目標,為本案竊盜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把風或行竊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陳清泰遂行竊盜犯行,助長正犯竊盜之行為,且行竊之目標係具一定價值之自小貨車,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依被告所陳係由陳清泰交付保管,復無從確認是否確屬陳清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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