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昶旭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湧 相對人 唐汶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票據號碼596907號、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0年6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陳稱:其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