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民國95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3日」;第3行「乙○○所遺失」應補充、更正為「乙○○因95年6月9日之六九水災工寮遭大水沖走時為土石埋沒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茶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