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蕎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蕎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楊蕎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2之2號哈肯鋪烘焙坊,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大理石喜多塊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5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蕎蔚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被告之母到庭確認人別及陳述後續與店家和解、賠償等過程,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堪認智識正常,自應深知無故拿取店家內陳列商品為不法竊盜行為,確具竊盜犯意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後已由家人代為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甚低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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