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宗洋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
被 告 何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洋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RUFF夜店旁,見吳宗洋因人潮擁擠與其女友發生碰觸,何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宗洋之臉部及身體,使吳宗洋受有下巴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4年4月20日、114年4月23日)
佐證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核被告何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