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安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揭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略敘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