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

聲請人 方金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方光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即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光明為兄弟,聲請人之父 方登賢 於民國65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等七筆土地,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光明同為方登賢之繼承人,惟尚未就方登賢之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今被繼承人方光明復於113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從就方登賢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光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方光明於113年5月29日死亡,其配偶 蔡美涼 、子女 方丞偉方姿勻 等三人,及兄弟方金堯、 方光榮方建民 等三人,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方登賢、 方鄒琴 二人,及祖父 方阿食 、外祖父母 鄒阿某鄒郭尾 等三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祖母 方沈 氏却(方 沈却 )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依其戶籍資料,尚未有死亡記事,此有桃園○○○○○○○○○113年12月12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11313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則依此僅得認被繼承人之祖母方 沈氏 却( 方沈却 )現於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 方沈氏 却(方沈却)存在,即與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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