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東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