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貴院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遭109年度聲羈字第170號裁定羈押,於羈押期間並未收到任何院檢公文,亦無傳訊開庭,為此期使撤銷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佈,聲請人最後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出所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3年,則法院應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聲請意旨請求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予以再審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本院於109年3月20日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則其請求自非合法。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綜前,本件聲請係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