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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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靖雯 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法律扶助)
張衛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靖雯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8頁、第4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9年3月起從事市場銷售油飯、米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307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9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8年度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該年度總收入為37萬8,355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3,3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於109年3月自直銷公司離職後,雖因先前舊客戶持續購買,而每月仍有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之佣金收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第114頁),然聲請人離職後既未持續推銷販售,此部分佣金收入應逐漸遞減至零,故不列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計算,附此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700元、勞健保費2,083元、日用品費3,000元,以上合計1萬8,88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勞健保費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衡以上述必要生活費用,與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萬8,600元相當,核情當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因扶養母親 黃林 ○美,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68
3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黃林○美現年79歲,名下僅有供自住不動產(聲請人與母親同住),108年度所得僅為71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聲請人母親黃林○美年事已高,無工作所得,除供自住不動產外、無其他資產,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母親黃林○美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每年領取兩次退還健保款3,870元,且聲請人係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雙親,應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5頁、第197頁至第2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支出母親黃林○美每月扶養費3,68
3元,應可允許。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為2萬2,566元(計算式:1萬8,883元+3,683元=2萬2,56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3,307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萬74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尚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1萬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38頁背面)。另參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219萬1,930元(見調字卷第39頁),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1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清償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