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彬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余維彬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
6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8日)。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8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
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㈤㈥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26日);另因㈦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㈠、㈡、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
三、四執行案,而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維彬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基隆市○○區○○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刀刃長約67.1公分,刀柄長約24.6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之列管刀械武士刀1把,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00樓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9日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而當場查扣上開武士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7651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214532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子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