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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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茹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茹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移動電源2個」更正為「玲瓏2移動電源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茹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僅因未能夾取機臺內物品,即率而開啟機臺玻璃窗擅自竊取物品,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前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惟已取回失竊之物,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即當場為警查獲,並將竊得物品全數交還被害人,故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被告許茹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茹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扳開娃娃機玻璃窗,並竊取機臺內由 高愷繁 管領之SARDINE藍芽耳機1個、移動電源2個、香氛洗衣膠囊1盒、輕便文具組1盒、桌上型電風扇1個、快速提臀塑繩1個、海賊王星星燈1個、筆袋1個、小蠻腰藍芽耳機
1個、藍芽喇叭1個及喇叭1個等物,得手後打開包裝盒取出上開商品放置於自備塑膠袋內,適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高愷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茹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愷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
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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