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牙耳機共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藍芽」,均應更正為「藍牙(Bluetooth)」。
二、補充「被告劉金來於109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劉金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藍牙耳機共2盒(合計價值新臺
幣2千1百元),概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晏志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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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劉金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將手自取貨口伸入夾娃娃機,徒手竊取機台內供付費夾取之藍芽耳機2盒(共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將耳機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迅速逃離現場。嗣機台管領人劉晏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金來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自白│手竊取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2盒之事實。│├──┼──────────┼────────────┤│二│被害人劉晏志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6張│手竊取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2盒,得手後放置於紅色塑││││膠袋內,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