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8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櫃臺前」補充為「櫃檯前置物平台」。
(二)被告陳雪花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所拾得之皮夾係他人因故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告訴人 廖辰庭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32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35號被告陳雪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花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8時3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彩券行內,見該彩券行內櫃臺前有廖辰庭10分鐘前在該店消費而遺忘該處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廖辰庭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放入自己提袋內而據為己有。嗣廖辰庭於同日9時許發現皮夾遺忘該處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辰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陳雪花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將告訴人廖辰庭遺│││。│忘在彩券行內之皮夾放入自││││己包包內之事實。供稱:伊││││在店內沒有看到其他客人,││││伊就先將皮包放入伊的包包││││內,想說晚上再跟老闆娘詢││││問這個皮包是誰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廖辰庭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彩券行內監視器畫面檔案│證明:被告進入彩券行內後│││光碟及翻拍照片。│看到該皮夾隨即拿起,皮夾││││因而打開,後被告以自己提││││袋將皮夾押在提袋下,先以││││自己皮包內紙鈔付款消費後││││,要離開前將告訴人之皮夾││││裝入自己提袋內後而侵占之││││事實。│├───┼───────────┼────────────┤│4│遺失(拾得)物領據。│證明: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皮夾內容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返還皮夾時,皮夾內僅餘3200元現金,而認被告亦侵占5000元現金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脫離其持有前皮包內仍剩餘8200元之相關證據,是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現金5000元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