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蘇俊彰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被告 楊絜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及家庭費用分擔均有差異,屢次溝通多生爭執,婚姻並不和睦。兩造於108年3月7日共赴美國居住,於
108年5月間因海外生活爭執多有齟齬,被告逕自離去海外共同居所,獨自居住。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因遭逢母喪欲回臺處理後事,並請求被告同行返臺奔喪,豈料,被告表明其欲獨自定居於美國生活,拒絕陪同原告返臺,原告隻身返臺獨自辦理母親喪事事宜,兩造分居已逾1年,已無婚姻之實。原告欲挽回婚姻,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希冀其能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維繫兩人婚姻,然被告表明不願回臺,且在海外已有交往對象,要求原告勿在戀棧過往夫妻情誼,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有違夫妻應互愛並於困難中誠摯相待之婚姻本旨,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答辯略以:兩造婚後即爭吵不斷,且原告無法溝通,被告不想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美國生活穩定,亦無意願返回臺灣,求鈞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爭吵不斷,兩造曾於108年3月7日赴美國共同居住仍爭吵不休,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因其母親去世,自行返回臺灣處理喪事,被告並無意願一同返臺居住,兩造於1年前已分居,被告分居後另有交往對象,兩造間已無感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准予離婚,業據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3799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再觀諸上開被告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不打算回臺灣了!我在這裡很適應,很開心,我要在這裡生活!希望我們能好聚好散,離婚後,還是朋友,畢竟我們是那麼真心的希望彼此能過的更好!而且我也有交往對象了,他對我非常照顧!」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相處不睦逕而分居,於分居後,兩造已各自生活1年餘,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原告之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為真。
(三)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於同住期間感情非屬融洽,兩造婚後即爭吵不斷,長期相處不睦,原告處理母親後事之際,被告亦未返回臺灣陪同奔喪,兩造分居後,被告亦表明其另有兩造婚姻以外交往對象,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因此早生破綻,兩造於分居後均無任何挽回之舉,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分居後亦無良性互動,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認兩造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本院認被告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