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鴻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板橋埔墘福德宮內,見已脫離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雨傘1把置放於該處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雨傘1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侵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9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埔墘福德宮之會計 簡育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張貼雨傘招領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2996號函文暨檢附之報告、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雨傘1把迄今尚無被害人出面認領,而查無其所有人之姓名年籍,但上開雨傘為已使用過偏新,可以完整使用及正常開收,全傘乾淨並無任何破損,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2996號函文暨檢附之報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1頁),再參酌證人簡育心證稱該傘並非愛心傘,為香客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徵上開雨傘應非無主物,惟本件既未尋獲失主,依卷內事證,尚未足證明上開雨傘仍在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中,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上開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被告猶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行為之舉,應係符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本件僅能認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侵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甚低,所竊財物業經查獲由警員代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之記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雨傘1把,因已由警員代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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