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揚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存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志勇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1元
,及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9元(下稱
系爭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戴志勇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桃院豪六106年度司執字
第74351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兼移轉命令),在原告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命被告應將
戴志勇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扣押並移轉於原告,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迄今亦未為任何給付。又原
告無法得悉戴志勇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僅能依行政院公告
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3分之1,計算期間自106
年11月至107年3月,共5個月,總計35,015元(計算式:
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3分之1×5個月=35,015元)。
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戴志勇有系爭債權,其並於106年9月
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10月2日核發系爭
扣押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戴志勇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
(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
押並移轉於原告,有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至6頁);而戴志勇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
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至少有基本薪資21,009元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戴志勇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本院所寄發之系爭扣
押兼移轉命令均於106年10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公
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351號卷第14至15
頁),應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未依法於期限
內聲明異議,復佐以本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業經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說明,本院核發
之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負有依系
爭扣押兼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戴志勇對被告之各
項薪資債權之義務。
(三)復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戴志勇每月有基本薪資21,009元,
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7年3月,應移轉戴志勇之每月薪
資債權1/3,總計35,015元(計算式:21,009元×3分之
1×5個月=35,015元),惟系爭債權之金額,至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3月29日止,僅有32,725元(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725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見
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悖,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2,72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3(計算
式:32,725元35,015=0.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30元(計算式:1,00
0元0.93=9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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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項目│週年利率│小計(新臺幣)│
├──────────┼──────┼───────┤
│本金││13,621元│
├──────────┼──────┼───────┤
│利息(99年7月19日起│百分之19.69│13,733元│
│至104年8月31日止)│││
├──────────┼──────┼───────┤
│利息(104年9月1日起│百分之15│5,262元│
│至107年3月29日止)│││
├──────────┼──────┼───────┤
│執行費││109元│
├──────────┼──────┼───────┤
│總計││32,725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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