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梁信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53,438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家慶 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
,駕駛訴外人 梁秀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3段與大圳路1段
路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訴外人 張素日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部分,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90,960元(含工資及烤漆共34
,370元、零件56,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
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
至3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
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於民權路上
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直接左轉大圳路1
段,導致我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
害梁秀慈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梁秀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90,960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56,590元,有上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19日,已使用2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6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34,370元,總計53,438元
(計算式:19,068元+34,370元=53,438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3,438元,自屬有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林家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於民權路3段上往中壢市區方向,打左轉燈欲左轉至大圳
路1段上往三芝路方向,我左轉後,等發現時左後門已遭
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
述大致相符,惟從兩車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與
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可知,林家慶應是從外側車道逕行左
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至33頁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及現場照片】,是依上開交通法規,林家慶駕駛系
爭車輛時,雖已打左轉燈,但顯未依規定左轉且亦未禮讓
直行之肇事車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林家慶
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代位其行使權利
,亦應受此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林家慶未依規定左
轉且未禮讓直行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31元(計算式
:53,438元×30%=1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6,031元,占減縮後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0(計
算式:16,031元53,438元=0.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00元(計算式:
1,000元0.3=3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
│第1年折舊值│56,590×0.369=20,882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590-20,882=35,708元│
├────────┼────────────────┤
│第2年折舊值│35,708×0.369=13,176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708-13,176=22,532元│
├────────┼────────────────┤
│第3年折舊值│22,532×0.369×(5/12)=3,464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532-3,464=19,0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