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端科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
市○○區○○○路與平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揚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 曾家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200元(含工資21,700元
、零件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係跨越兩車道行駛,是曾家儀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故被告僅須負三成責任;另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原
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
、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曾家儀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7,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行駛於中正東
路中線車道往市區方向,剛過平安路口時,伊正準備切往內
線車道,故伊未注意外線車道之狀況,嗣伊駕駛之肇事車輛
即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肇事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切換車道
之時,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頭車輛,亦未留意與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率與切換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到庭所
是認(見本院卷71頁反面),亦足徵之。又被告之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結果,曾家儀應負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固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曾家儀於警詢稱:其行使於中正
東路往市區○○○○道,其從後照鏡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快
碰撞到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其欲向右閃,然肇事車輛仍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轉了180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事故發生之
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肇事車輛則行駛於中線
車道,兩造車輛均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再參以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
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靜止位置係橫越兩車道,且系爭車輛車
頭與肇事車輛車頭相鄰而呈逆向之行向,與曾家儀所述肇事
經過情節相吻合,可見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肇事車輛於切換車
道之際,未留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
撞擊,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道過大而產生車體旋轉之情事,
是系爭車輛橫越兩車道之情係導因於撞擊所生,殊難逕以其
事後停放位置而遽認其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是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曾家儀
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然未見其審認之依據,其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曾家儀於事故當時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則被
告單方片面之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所辯即不足採。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7,200
元(含工資21,700元、零件5,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而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於8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6日,使用已逾5
年,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55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21,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250
元(計算式:550元+21,700元=22,250元),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25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5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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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00×0.369=2,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00-2,030=3,470
第2年折舊值3,470×0.369=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70-1,280=2,190
第3年折舊值2,190×0.369=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90-808=1,382
第4年折舊值1,382×0.369=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82-510=872
第5年折舊值872×0.369=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872-322=5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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