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孟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與西園路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996元(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西園路路口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譚裕俊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996元(含零件折舊前4,900元;折舊
後3,996元、工資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因無法左轉,正要右轉但尚未右轉即遭
系爭車輛撞擊,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
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酒經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車輛行車
執照、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談話紀錄表、照片、)(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11,99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起駛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
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
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
,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
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在南園二路上買
完早餐後,當時伊切出來時打著左轉方向燈,行駛到南園二
路、西園路口時,伊原本要左轉或直行,但伊當時見內側車
流量多,伊無法左轉,車上的朋友就跟伊說右轉,正當伊要
右轉時,系爭車輛就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伊反應不及即發
生系爭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譚裕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在南園二路
上往西園路方向行駛,駛至南園二路、西園路口時,伊見路
口外側車道停有肇事車輛打著左轉方向燈,但因該車尚未移
動,故伊就自內側車道欲右轉西園路,但當伊右轉時伊右側
車身不慎與對方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右側車身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系爭事故肇事之
際,兩車均欲右轉,惟譚裕俊並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而逕
行自內側車道右轉彎之情,應予認定。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
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譚
裕俊駕駛車輛右轉彎,本應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始得右轉,然譚裕俊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於內側車道右轉彎,旋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系爭車輛已偏右
行駛、右前車頭已進入路口;而肇事車輛車體仍位於外側車
道且呈直行方向,是被告所辯正欲右轉彎而尚未右轉即遭撞
擊乙情,應信為真實。是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本應
注意兩車間距,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再行轉彎,然系爭車輛疏
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自難期待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肇事車輛
得以預見系爭車輛將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而為適切防免事
故發生之行為,基於被告應能信賴系爭車輛駕駛人譚裕俊亦
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何疏防範之
過失情事。尚難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因素
,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疏於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自不
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