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卓昆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6
年5月1日上午7時5分許,卓昆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後方處,因被告駕駛訴外人 胡鈞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4,86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6,540元
、零件38,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
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要進入地下室,適逢有車子出來,我要禮
讓車子,所以先煞車再倒車,我當時有注意到後方有車也有
開倒車燈,是系爭車輛往前進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事
故。且系爭車輛既可開到派出所,修繕項目卻包含冷排、引
擎蓋、大燈、水箱等,實屬沒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兩車於上開時、地碰撞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右轉彎倒退,未看到系爭車輛在車後方,才
會撞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卓昆
輝於警詢時則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自強一路40號後方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準備進入停車場,停止於對方車輛
後方,對方倒車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跟警察說有看到後面的
車,並沒有說未注意到後方的車,我一定是先看後面有沒
有車才會倒車,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往前進,才
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核被告上開所述,一方面稱沒看到系爭車輛在車後方,另
一方面又稱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往前進,在沒看到
系爭車輛之情形下,被告何以知道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狀態之描述已有矛盾之處,且與卓昆輝
所稱已經系爭車輛已經停止之狀況不符,故被告審理時稱
系爭車輛有往前移動,實有所疑。況依現場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車輛並非位於肇事車輛並正後
方,且肇事車輛為右後轉彎,衡諸常情,肇事車輛後照鏡
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事故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路面乾燥、視線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且未
確認後方車輛狀態逕行倒退,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4,860元(含工資
及烤漆共16,540元,零件費用38,320元),此有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0年9月(見本院卷第3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日,已使用逾5年,超
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3,832元(計算式:38,320元0.1=3,83
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共16,54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0,372元(計算式:3,832元+16,540元=20,37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修
繕項目包括冷排、引擎蓋、大燈及水箱,沒有必要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修繕處,均位於車頭,且依系爭車輛引擎蓋
之嚴重變形程度,不難想像引擎蓋內之零件亦受到損害,
且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均有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36至37頁),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0,37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7(計算
式:20,372元÷54,860元=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70元(計算式:1,
000元×0.37=3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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