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許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處,因開啟車門不慎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 洪賢慧 所有、訴外人 洪永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含鈑金4,800元、烤漆
8,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前,肇事車輛已停妥,且因伊為進入
車內拿取物品之便而將左後車門敞開,嗣洪永吉未注意及此
而起駛撞擊肇事車輛敞開之車門,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公司理算書、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洪永吉駕駛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兩造車籍資料及當事
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13,4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撞擊系爭車輛,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
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
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
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公司理算書、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洪永吉駕駛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惟此僅能證明兩
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撞擊之情事,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則
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復舉警詢記載為證,然依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
要記載略為:1.洪永吉自述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與肇事
車輛左後乘客打開車門擦撞車身。2.被告自述打開左後車門
,與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由上開記載僅得推知系爭車輛於向前行駛之時,與肇事車輛
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然肇事車輛左後車門究係於系爭
車輛起駛前已開啟相當期間;抑或於系爭車輛行經途中突然
開啟而肇事等事發經過,兩造仍各執一詞,實無從由其等陳
述而遽以認定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
可言,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審酌
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
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
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