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游陳桃 相對人 游進明
蔡叔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9,705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述假處分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案卷、11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案卷及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假處分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