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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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coqsportif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 李坤泰 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外之車庫,徒手竊取放置在鞋櫃中之Leco
qsportif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2年6月16日李坤泰住處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失竊運動鞋特徵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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